女职工劳动保护修改前后对照
一、加班
原规定:怀孕期间,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;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,应该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。
新规定: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,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;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,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。
二、怀孕7个月以上
原规定: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;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。
新规定:怀孕7个月以上的,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。
三、产前检查
原规定:怀孕的女职工,在劳动时间进行产检,应该算作其劳动时间。
新规定: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检时间算作劳动时间。
四、产假
原规定:90天,其中产前休班15天。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,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
新规定:不少于14周的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;难产的,增加产假2周;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2周。
5、流产假
原规定:怀孕不满4个月,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;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,给予四十二天产假。
新规定: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(含人工流产)的,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。
6、产假工资:
原规定:产假期间,工资照发。
新规定:已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剩余津贴;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单位按照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。
7、生育医疗费:
原规定:检查费、接生费、手术费、住院费和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责。
新规定: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;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。
8、哺乳时间:
原规定:每班劳动时间给两次哺乳时间,每次30分钟。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一个婴儿,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,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,算作劳动时间。
新规定:用人单位应该在每日的劳动时间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一个婴儿,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。
8、哺乳期加班
原规定: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,一般的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。
新规定: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。
9、妇科检查
原规定:无
新规定:每2年至少安排一次,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。
原规定:怀孕期间,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;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,应该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,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。
新规定: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,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;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,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。
二、怀孕7个月以上
原规定: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;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。
新规定:怀孕7个月以上的,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。
三、产前检查
原规定:怀孕的女职工,在劳动时间进行产检,应该算作其劳动时间。
新规定: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检时间算作劳动时间。
四、产假
原规定:90天,其中产前休班15天。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,多胞胎生育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
新规定:不少于14周的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;难产的,增加产假2周;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,增加产假2周。
5、流产假
原规定:怀孕不满4个月,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;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,给予四十二天产假。
新规定: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(含人工流产)的,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。
6、产假工资:
原规定:产假期间,工资照发。
新规定:已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剩余津贴;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单位按照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。
7、生育医疗费:
原规定:检查费、接生费、手术费、住院费和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责。
新规定: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;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用人单位支付。
8、哺乳时间:
原规定:每班劳动时间给两次哺乳时间,每次30分钟。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一个婴儿,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,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,算作劳动时间。
新规定:用人单位应该在每日的劳动时间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一个婴儿,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。
8、哺乳期加班
原规定: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,一般的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。
新规定: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。
9、妇科检查
原规定:无
新规定:每2年至少安排一次,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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